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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险资间接投资基础设施”新政

发布时间:2016-07-25 10:21:10    作者:陆佳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陆佳

保监会近日修订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6年8月1日起施行。随着新规发布,其中诸多新的规章制度,为银行保险合作打开更大的合作空间和可能性。

近年来,银行与保险的业务合作也从基本的存款、结算往来,扩展到代理销售、投资管理、资产托管等更为广泛的领域。当前,资产托管业务由于其低资本消耗的优势正在成为商业银行转型期的又一重要发力点,托管人通过在结算交易和资产管理行业生态链上的作用,逐步成为商业银行投融资服务的综合金融平台,为客户提供涵盖核算、估值、清算、监督、法律咨询、绩效评估、投融资等方案设计等服务。银行掌握着巨量金融资产,在信贷业务上优势突出。

面对近些年保险资管行业的蓬勃发展,尤其是险资在投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上持续发力,各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结合自身优势,借助托管平台连续发布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国计民生、国家基础设施的产品。例如《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担保业务操作指引》、《保险资金实业投资综合金融服务方案》、《信(FAITH)托管》《商业银行托管服务方案》等。笔者梳理了一部分在商业银行在与险资合作中,对银行担当的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会有潜在影响的条款进行分析。

第一,受益权改为受益凭证。

《办法》第二章投资计划第九条其中对投资计划的定义增加了“受益凭证”。

对托管人而言,在托管资产中保险债权计划、股权计划、信托计划资产的实物凭证托管规模较大,这条法规与保险债权计划实行注册制、登记发行制、交易转让制以及未来成立交易转让平台的趋势都形成配套、非常贴合。后续监管会对交易或发行份额的单位实行规范。

第二,取消“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限制。

近些年保险债权、股权计划类别纷繁,有些以高收益为目的,或有强增信措施保障的,并不一定所有投资项目都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国家级重点工程。例如融资主体评级在AAA以上,但项目所在地不是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以该法规条目已经不适应当前保险资管业务面临的市场环境。

在第二章第十条中把“重点项目”删除,而加上类PPP的结构设计,与时俱进也和监管层近期政策一脉相承。

第三,删除独立监督人的资质审批。

保险债权计划的参与人中有律师事务所、托管银行、评估公司等等中介机构。在实践中,上述机构都有担任过独立监督人角色的情况。所以本次修订进一步肯定了注册制下实务的态度。未来托管银行可以探讨选择一家或者两家分行,甚至下属子公司造价咨询公司作为独立监督的第三方机构。相应的《办法》对应删除独立监督人需保送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利于加快申报效率。

第四,所投项目范围不再做限制。

《试点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办法》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只规定所有权的性质。此外明确保险资金可投资PPP项目, 当前银行理财是投资PPP项目的主力,保险机构参与较少。与银行资金相比较,保险资金长期性、低成本性、低风险偏好性,与PPP项目的长期合作性、低利润性、政企合作性具有天然匹配性。

第五,略微放宽所投项目条件。

删除了《试点办法》中 “项目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大型企业,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要求,更改为“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例如在2015年的申报项目中,某保险资管申报的北大方正集团贵阳商业不动产计划,其收益率高于市场水平,但是由于协会在对其融资主体控股股东评审时出具了负面意见,所以即便是项目通过注册,第三方保险公司都拒绝购买。而另一大型险资的同融资主体的产品由其保险母公司全额包销。所以笔者认为采用融资主体近两年内无不良记录的要求是更科学的表述。

第六,删除“自筹资金”和“项目资本金”的要求。

《办法》删除了《试点办法》第十二条有关:“(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的规定。由于上位法的相关资本金比例政策已经调整,所以此次调整更适应市场变化,拓宽了保险资金可投项目范围,使保险资金更好地发挥其长期资本金的融资功能。同时大型股权基金是采股债结合的融资方式,需要依靠金融机构解决部分项目资本金。《办法》删除有关项目资本金和自筹资金的强制性要求, 也就是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产品,不需要集团内部先行认购60%的份额。

第七,删除“项目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要求。

《办法》删除《试点办法》中禁投项目中“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改为“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 实际工作中,并非所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采取项目法人的形式,有些项目未必需要成立项目公司。偿债主体即融资主体具有法人条件是更合理的表述,所以《新办法》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多种形式。

第八,委托人中增加“其它合格投资者”。

原法规规定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的委托人仅限于保险机构,《办法》增加“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新主体,拓宽了基础设施债权计划、股权计划的投资主体范围。经过十多年的探索,保险资产管理行业壮大,越来越多成熟的资产管理公司涌现,保险资管非标产品已经不限于保险行业的投资,更多是作为银行理财乃至其他财富资金资产管理需求的必要配置,所以适时拓宽委托人范围也体现着行业发展的严谨性。

第九,建立风险准备金机制。

《办法》增加要求受托人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建立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第七十一条规定:“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降低准入门槛,更加注重实际的对受托人的风控机制做出要求,落实了“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利于行业朝着更加市场化方向发展。同时为更广泛的委托人提供更加安全的投资保障。商业银行可以为其准备金配置保本型产品。

第十,取消了受托人与托管人关联关系的限制。

《试点办法》中受托人与托管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既不利于母公司业务实现资金闭环管理,也有碍子公司与母公司业务良性互动,一定程度上对银行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发展的形成桎梏。《办法》第二十五条放开此限制,但要求充分披露有关关联关系,这样更贴近“放开前端”的监管原则,有利于银行、银行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紧密捆绑,加强业务联动,拉动行业整体发展。相同条款在本法中第六章托管人中也有相同表述。

同理,第三十四条受托人行为中删除第(十)项关于其相关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任职的限制。银行系资管公司的高管很有可能在其母公司任职,而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又是由其母公司商业银行的总行或者分行担任,总分行是统一法人的治理结构,所以整个链条很容易无法开展业务合作。此举拓宽各个角色的选择范围,更适应市场化需求。

第十一,取消托管人授权划款额度限制。

在《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删除《试点办法》里第五十三条关于托管人职责的规定的第五项:“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通知相关当事人,而未对相关当事人定义,过于宽泛模糊,容易产生法律分歧。

第十二,关于托管人披露事项的调整。

《办法》第六十四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删除“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以及关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自身情况的多项披露内容。按照本法的适用范围,调整和规范与本法相关的社会关系,可以说这种更改简化并清晰了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职责。

第十三,受托人风险准备金制度。

《办法》第七十一条要求,受托人针对所发行的计划,计提不低于管理费收入10%的风险准备金。这个类似于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例如发行100亿元的债权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需要计提300万元的风险准备金。

第十四,取消ABC类增信限制。

《试点办法》中第八十五条,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方式。删除股权计划中确保有退出机制以及项目决定权等条款。在当前资产荒的市场形势下,担保银行越来越稀缺,尤其国有五大银行由于自身资金来源丰沛,在流动性泛滥的宏观经济条件存贷比没有压力。2016年保险实业投资新增1000亿元,足以见严苛的增信制度使得行业难以等到快速发展,使得行业发展受经济周期影响严重,况且实际操作中创新层出不穷,所以新法规的修订体现出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

第十五,本法适用物业范围。

《办法》最后,表示保险资金投资产业基金适用于股权投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在第八十五条表示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主要是指:非住宅性质的商业物业,棚户区改造,保障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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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办法》,本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简化行政许可。根据近些年保险投资市场化改革成果,明确取消了相关当事人业务资质审批、投资计划产品发行备案、保险机构投资事项审批等许可事项。二是拓宽投资空间。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放宽保险资金可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行业范围,增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即PPP模式)等投资模式;三是强化风险管控。进一步完善相关当事人职责,建立受托人风险责任人机制、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落实市场主体责任;四是完善制度规范。结合实际情况,调整完善了相关条款表述,同时整合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主体的要求,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五是取消托管人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关联关系限制,简化独立监督人报备手续,建立信息披露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