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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人的受托义务具有法定性

发布时间:2018-10-08 10:22:34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王晓明 李晓波

在通道类资管业务实践中,资产管理人保留必要的事务管理职能,但基本上不承担受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等实质性、主动性的管理职责。在此类业务中,委托人实际上主导、控制了项目资金的管理、运用及整个过程,这意味着资产管理人将受托事务又“转委托”给了委托人。

最高法院明确认为,资管业务中受托人的受托义务具有法定性,即“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从正面肯定了资产管理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的职责、义务具有法定性,是“硬杠杠”,不应因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相反约定(豁免、弃权等)而被免除。

通道类资管案情回顾

(一)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2013年2月1日,某农信社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某农信社委托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对其委托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2013年2月6日,某农信社向某证券公司出具《投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资管合同》中投资范围的约定,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经过审慎研究,委托贵公司投资某信托公司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农信社已经阅知信托合同及其附件全部文本并充分理解该信托存在的各种风险,愿意承担其全部风险和损失。如该信托需要贵公司以委托人/受益人身份向受托人发送任何交易指令,合作联社确保在贵公司通知期限内向贵公司发送对应的交易指令,确保贵公司履行信托合同项下贵公司义务。

2013年2月6日,某农信社向资产管理托管专户转款1亿元、7000万元。同日,该托管专户向某信托公司转款1.7亿元,某信托公司向A矿业转款1.7亿元。

(二)信托计划

2013年2月1日,委托人某证券公司与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项下的信托投资总金额为1.7亿元人民币,信托期限为24个月,自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将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A矿业因借款给B矿业2亿元人民币而形成的对B矿业的全部债权,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与A矿业和B矿业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以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向A矿业划付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及本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

(三)基础资产

2012年12月,A矿业与B矿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矿业向A矿业借款2亿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2013年2月26日,B矿业向某信托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A矿业对B矿业的债权不低于2亿元,该债权真实有效,B矿业知晓并同意A矿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

(四)信托资产运用及增信措施

2013年1月,A矿业、某信托公司、B矿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拟接受委托人委托,设立单一事务管理信托。某信托公司作为本信托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及委托人指令,以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进行投资运作。A矿业自愿向某信托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因《借款合同》而依法享有的对B矿业本金共计2亿元的债权,A矿业转让该债权的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7亿元。B矿业同意A矿业将债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并由B矿业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标的债权项下全部款项。某信托公司自标的债权转让日起即享有对该标的债权的所有权益,标的债权收益权实现途径包括但不限于B矿业偿还标的债权等。

为担保债权实现,某信托公司分别与A矿业及四位投资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某信托公司还与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两投资人签署《保证合同》,为《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五)信托终止、原状返还

2015年6月23日,某信托公司向某证券公司出具《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已于2015年2月6日期限届满,根据信托合同第9.2条的约定,现将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以原状形式分配给贵公司,公司再向债务人A矿业及其本信托项下的担保人发送《债权人变更通知书》。同日,某证券公司出具回执,表明已收到某信托公司发出的《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

2015年6月24日,某证券公司向某信用社出具《资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同日,某农信社出具回执,表明已收到某证券公司发出的《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信托合同》。

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3日,某信托公司、某证券公司向《债权转让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和担保人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人变更通知函》,通知前述义务人向某农信社履行义务。

(六)诉讼请求

某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要求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在某农信社未获清偿的范围内向某农信社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农信社主张受托人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对受让债权未尽到审慎管理、调查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资管合同》及《信托合同》的约定,某农信社案涉资金的投资方式为委托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作为资金管理运作的平台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项目,将其资金用于投资特定标的。

某农信社作为一家专业金融机构,对本次交易对象、交易模式、交易风险等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识别判断能力,其在《投资委托书》中明确指定受托人将涉案资金用于受让A矿业因借款2亿元而形成的对B矿业的全部债权,所受让债权的担保方式、担保物等均由其自行指定,并要求受托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作为《信托合同》的履约附件,亦明确表示其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标的债权和质押财产的真实情况等已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免除受托人的事前审查义务。

在此情形下,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按其指令,通过《信托合同》及与转让人、债务人、担保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符合某农信社信托目的,其行为也不存在对管理财产处理不当的情形。

信托计划终止后,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现状形式对某农信社进行分配,亦符合双方约定的信托收益的分配原则及支付方式。某农信社不能证明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在受托管理资产期间违反了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要求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某证券公司和某信托公司应否对上诉人某农信社未获清偿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本案所涉资产投资运作管理的管理人某证券公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某信托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在于,管理人或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在案涉资产委托投资运作管理以及信托业务设立过程中,该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某农信社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某证券公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某信托公司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某农信社认为被上诉人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证明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某农信社所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优先 综合衡量

在真正“受人之托,代为理财”的资产管理关系中,资产管理人应秉承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原则,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投资、处分等履行职责并承担责任。对此,我国《信托法》第25条要求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即使将资管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06条也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就资产管理人的受托义务问题,法院大多采取“约定优先,综合衡量”的思路来判定,即应首先依据信托合同中的信托受托人权利、义务条款具体约定来确定,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在受托人义务约定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非简单地适用《信托法》第30条的规定使通道方承担一般信托受托人才有的义务或责任,而是结合整个交易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从谁主导或控制了整体交易、谁对投资项目进行了推介、谁实际安排了信托资金、谁对投资项目进行了尽职调查或提供了风险评估结论,以及谁实际上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各方当事人所获酬劳或经济收益等诸多因素来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整个交易的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最终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以往的实践中,曾有地方法院依照“约定优先,综合衡量”的思路判决通道机构违反受托义务,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回到本案中,最高法院在“约定优先,综合衡量”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了资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受托义务具有法定性。尽管本案中的资产管理人事实上并没有违反约定或法定的职责而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也没有进一步详细论述“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受托人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究竟是什么,但是这一判决从正面肯定了资产管理人应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法定的职责、义务,这些职责、义务由于是法律所明文规定,具有法定性,是“硬杠杠”,不应因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相反约定(豁免、弃权等)而被免除。笔者认为,资产管理人的受托义务具有哪些法定内容,哪些义务不容当事人特约免除,违反法定义务如何界定、如何赔偿,应成为资管业界下一步重点研究的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